作者:通途交通培训 时间:2017-03-14
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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